偽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原訴-16-2024120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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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雪、張○恩(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均為少年,真實 姓名詳卷)為朋友。緣曾○軒(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與張○偉(下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間有刑事糾紛,甲○○明知其有夥同黃○雪、張○恩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張○偉談判,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張○偉,致張○偉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為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黃○雪、張○恩涉嫌傷害案件作證時,經承辦法官告知若恐因陳述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得以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證,再經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就黃○雪、張○恩當天在場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那天是我約黃○雪、張○恩出來聊天,有去超商買酒上山喝,黃○雪、張○恩說要先離開,我聽到張○偉有跟女生發生性關係時,指使在場人對張○偉發動攻擊,當時黃○雪、張○恩已經離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黃○雪、張○恩所涉傷害案件之調查結果。 二、案經張○偉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張○偉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 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82至84頁)。 ㈡證人曾○豪(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案件、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71至73、86、124頁)。 ㈢證人謝○恩(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6至128頁)。 ㈣證人王○閎(上述傷害案件發生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64至166頁)。 ㈤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訊問筆錄、證人具 結結文(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21至130、135頁)。 ㈥告發人張○偉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黃○雪、張○恩所涉傷害事件,業由本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82號(由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號卷第183至185頁),是被告並非於黃○雪、張○恩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未婚、育有1名幼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