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原訴-17-202411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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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廷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其母林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偽冒楊孟軒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江廷偉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認證碼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APP帳號,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報單號碼為CX 110T2G98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以本案帳號申報「ROLEX」商標綠水鬼手錶1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楊孟軒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江廷偉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6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孝112偵12148字第1139029643號函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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