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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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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