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M-113-原訴-22-20250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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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金山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陳琦龍開設在新北市深坑區之車行,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陳琦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112年12月6日6時36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長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曾金山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琦龍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7至7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87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7至164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長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偵字第1136121346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115至121、203頁),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向陳琦龍購買而持有前揭長槍,而陳琦龍並非原住民,有陳琦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則前揭長槍自不該當「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長槍,迄至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核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持有之槍枝僅有1支,依其所供係用以打獵,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 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係用以打獵)、手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以抓鰻苗為生、家境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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