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原重訴-1-20241015-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 主 文 蔡宗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 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自113年8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宗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㈢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