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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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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