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原重訴-2-20241231-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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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5254號、第5899號、第8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翰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被告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名,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及同案共犯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大麻,且大麻之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與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合議庭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其仍覓保無著,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得於羈押期間,繼續於本院上班日以前開10萬元之條件具保,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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