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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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