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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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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