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原金訴-18-202412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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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 罪,而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宗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與李孟凡、葉平舞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恩杰、李孟凡,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分由郭恩杰、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後,再分次交予被告(附表一部分)、葉平舞(附表二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宗欣儀於本案擔任2號收水工作,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因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五)。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或在偵查中、或繫屬法院仍在審理中,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始終未承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係在同 一天,時間甚短,因之存有被告尚未自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之可能,是在無證據證明其業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次所匯款項,既認定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七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郵局帳戶一、四及中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郭恩杰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告訴即被害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39-41頁):   我是於1ll年12月25日17時許,在租屋處接獲不明來電,對 方告知我在戰神網站稱其資訊遭不明駭客入侵,然後我的帳號遭人更改為高級會員,之後就要繳交1萬元會費,如果需要取消,等會會有客服專員聯絡我,不久後便有客服專員來電要我依對方提供帳戶匯款,我共匯款5筆,第一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二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掁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三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24012元至對方銀行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四筆是於111年12月12月26日00時01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五筆是111年12月26日00時02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㈡告訴即被害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65-69頁):   我因接到自稱「戰神MAKS」拍賣網站客服來電,又聽從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用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至銀行ATM轉帳及現金轉存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進行解除重複付款而遭詐騙共匯款筆數有35筆(偵9446卷第69-71頁),共損失新台幣811380元。我遭詐騙中有3筆,金額各為30000、29985,30000,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時10分,匯入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此3筆明細即同前偵卷第69頁第5、7、8筆。  ㈢上開未○○、卯○○告訴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未○○、卯○○受詐欺匯款情形,可知未○○部分係在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0時2分間;卯○○係在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至18時10分間,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對未○○、卯○○數次施用詐術,致未○○、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各侵害未○○、卯○○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未○○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⒈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卯○○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經提領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接續犯一罪之法理,前案既判力範圍自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未○○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⒈⒉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卯○○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⒌⒍⒘⒙⒚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依法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 佯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刷卡問題以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18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8時5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11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19時22分 2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2 庚○○ 111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佯為One Boy 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20時08分 2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1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3 巳○○ 111年12月25日19時05分許 佯為BOOKING及銀行客服,詐稱因後台遭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 99988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20時41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2分 4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 90012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111年10月26日16時02分許 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簽單子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20005元(含他人匯款款項及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2 甲○○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7時49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3 丑○○ 111年10月26日 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8時02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4 壬○○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佯為神腦國際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 41569元(起訴書誤載為4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7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4分 24493(起訴書誤載為24508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38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5 寅○○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1131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 17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6 己○○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33分 6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 3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39987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7 辰○○ 111年10月26日17時02分 佯為65535 Studio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因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錯ATM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附表三: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丙○○ 1.丙○○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175-179頁)。 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181-189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2 庚○○ 1.庚○○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23-2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29-233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3 巳○○ 1.巳○○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45-251頁)。 2.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53-255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附表四: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子○○ 1.子○○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33-34頁)。 2.子○○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41-4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03-107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2 甲○○ 1.甲○○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49-51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5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3 丑○○ 1.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61-63頁)。 2.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71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113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4 壬○○ 1.壬○○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73-75頁)。 2.壬○○提供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基檢112偵2462卷第83-85頁)。 3.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87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5 寅○○ 1.寅○○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89-90頁)。 2.寅○○提供之電子發票通知信、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97-9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6 己○○ 1.己○○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3651卷第25-30、31-32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3651卷第47-58頁)。 3.己○○提供之存摺影本、相關帳號資料(基檢112偵4263卷第69-75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15頁)。  6.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7 辰○○ 1.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4263卷第19-20頁)。 2.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基檢112偵4263卷第21-23、25-2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⒋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⒋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⒌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⒎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宗欣儀所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情形乙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案號 犯罪情節 共犯 犯罪時間 判決 結果 判決確定情形 上訴案號 ⒈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新北地院 112金訴146號 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於111年8月28日前,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擔任車手工作,宗欣儀有時亦會依指示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周迦豪 宗杰 111.8.28 111.9.1 111.9.2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⒉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46號 宗欣儀、周迦豪及宗杰於111年8月底某日, 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宗欣儀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取詐欺款項。 周迦豪 宗杰 111.9.1 公訴不受理(同一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80號 上訴駁回 ⒊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士林地院 112金訴564 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迦豪擔任下游收水工作、宗杰擔任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陪同領款工作、宗欣儀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 宗杰 111.8.30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25號 上訴駁回 113原上訴25號 ⒋ 宗欣儀 士林地院 112金訴526 宗欣儀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 日、與郭恩杰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宗欣儀依郭恩杰指示,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郭恩杰,再由郭恩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郭恩杰小武 111.11.23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⒌ 宗欣儀 郭恩杰 士林地院 112金訴658 宗欣儀、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郭恩杰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2月26日 1年7月 1年8月 1年8月 1年8月 確定 ⒍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士林地院 113金訴338/530 宗欣儀、葉平舞參與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宗欣儀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 黃景新担任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工作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李孟凡 111.10.16 111.10.20 111.10.21 111.12.5 11.12.6 1年6月 共25罪 尚未確定 ⒎ 宗欣儀 新北地院 113金訴174號 宗欣儀、郭恩杰、葉平舞共m同參與詐欺集團,宗欣儀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郭恩杰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車輛,由郭恩杰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層轉上游。 郭恩杰葉平舞 111.11.24 111.12.13 應執行有徒刑2年。 未確定 ⒏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緝2號 宗欣儀、周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周迦豪負責領取金融卡,宗欣儀則折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周迦豪 111.8.31 1年3月(共3罪。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38 1年3月(共3罪。 ⒐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原訴40號 宗欣儀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提款卡提領詐身分款項。 郭恩杰 111.12.25 16時14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年6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130號 ⒑ 宗欣儀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臺灣臺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79 宗欣儀與葉平舞、宗杰、周迦豪共組詐欺集團,宗欣儀負責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再交由少年潘○頡提款。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潘○杰 111.9.19 1年2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原上訴208 1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未○○ 111年12月25日17時許 佯稱戰神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7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 24012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 3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0時2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卯○○ 111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 佯為戰神MARS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49分 9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54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2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3分 9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8時08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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