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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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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