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原金訴-32-202410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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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瑋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原所開立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黃徐秀娥、巫秀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3日宜檢智權113偵25 18字第1139012546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5日基檢嘉業113偵4309字第1139019738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1至104、121至1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5至17頁)。㈡告訴人巫秀蘭提出之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黃徐秀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3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49至30頁)。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63至228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29至30頁)。 ㈤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3號卷第15、17、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一個人,就是自稱會計長兒子的「梁育 仁」,其他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副理」之人,都只有用line聯絡,他們到底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先後以「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副理」、「梁育仁」名義與被告聯繫或碰面,及詐騙各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0、16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巫秀蘭轉帳或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遭詐騙轉入或匯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轉帳或 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洗錢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與洗錢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與詐欺部分)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協助提領轉交,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巫秀蘭、乙○○達成調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全部調解金各新臺幣(下同)26萬元、35萬元完畢,又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徐秀娥調解,然告訴人黃徐秀娥並無意願,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09至110、113、120、159至160、177至184頁),又告訴人巫秀蘭、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21、175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11日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龍、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入/匯入 金額 轉入/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秀蘭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巫秀蘭,假冒巫秀蘭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支付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巫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⑴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 ⑵12年12月6日10時31分 ⑶12年12月6日11時1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6萬元 甲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2時 ⑵112年12月6日12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5萬6000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5元 2 黃徐秀娥 112年12月5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徐秀娥,假冒黃徐秀娥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黃徐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 35萬元 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⑵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5萬6000元 ⑵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3 乙○○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女兒名義,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 35萬元 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3時27分 ⑵112年12月6日13時37分、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1萬6000元 ⑵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