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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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