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原金訴-43-202502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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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招募陳皓(另案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elegram聯繫,由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乙○○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後,再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給乙○○,並由乙○○交付報酬予陳皓。乙○○遂與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蘇松泙」、「林雅茹」對甲○○佯稱:其可指導透過「華信國際投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從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以面交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財物交給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6月24日13時9分此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範圍)。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陳皓先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附近,自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乙○○所交付之識別證及收據後,再依據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出示乙○○所交付事先印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甲○○收取現金110萬5,27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陳皓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71-276頁、第315-3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本院卷】第21-24頁、第97-100頁、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6頁、第99-104頁、第153-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明細、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同案被告陳皓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 車輛軌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7頁、第117-133頁、第135-151頁、第87-95頁、第157-16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乙○○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同案被告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同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再將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保管單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陳皓、「蘇松泙」、「林雅茹」、Telegram暱稱(類似 卍符號圖案)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同案被告陳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報酬予陳皓,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27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可獲得收取款項之0.5%做為報酬(見偵卷第316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27元(計算式:110萬5,270元×0.5%),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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