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原金訴-45-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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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慧 法扶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稱「Kylie.瑄」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以LINE傳送予「Kylie.瑄」,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於同年月27日,該綽號「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於當時已預見該款項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該集團獲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ylie.瑄」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偵查中未自白)。  ㈡被告所提供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丙○○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原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但之後竟參與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支配其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犯意升高而與該支配其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㈡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稱「Kylie.瑄」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並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查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MESSENGER暱稱「顏佳彣」、LINE暱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係同一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加上被告後人數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係分別針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多次匯款,之後由被告提領、洗錢,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經傳喚未到庭,無法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代書事務所做秘書,月薪28000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住外婆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每月需要給父親5000元許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112年12月27日15時2分左右,從30000元拿出1000元作為車馬費,12月28日14時左右拿到1000元,總共是2000元。」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上開款項已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一空,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偽為甲○○之胞弟岳○○,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甲○○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38分   10萬元 ②13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桃園市統一超商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46分   2萬元 ②13時47分   2萬元 ③13時47分   2萬元 ④13時48分   2萬元 ⑤13時49分   2萬元 ⑥13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 11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1萬9,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偽為丙○○之子,對其騙稱:要進貨手機殼,而現金支付廠商云云,丙○○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9時50分   15萬元 ②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10分   2萬元 ②11時10分   2萬元 ③11時11分   2萬元 ④11時12分   2萬元 ⑤11時13分   2萬元 ⑥11時16分   2萬元 ⑦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0時53分  1萬9,000元 ⑴台北火車站捷運M5出口附近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54分  25萬元 ②15時2分   3萬元 ⑵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12月28日 6萬9,000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4分   5萬元 ②11時25分   5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6分   2萬元 ②11時27分   2萬元 ③11時28分   2萬元 ④11時29分   2萬元 ⑤11時30分   2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3時27分 3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3時3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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