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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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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