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原金訴-5-20241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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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吳進來 方皓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方皓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本案共犯馬政裕後經通緝到案,共犯高證傑否認犯罪,甫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二人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為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