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4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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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丙○○、乙○○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甲○○、丁○○ 、丙○○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查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辛○○、甲○○、丁○○、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107年11月7日)舊法,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合自白減輕規定,無從減輕;而依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特定犯罪同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均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辛○○、甲○○、丁○○、丙○○4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然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乙○○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辛○○、戊○○、甲○○、丁○○、乙○○、丙○○、「強哥」、「仁哥」、「280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己○○、庚○○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付,被告丙○○、乙○○負責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或擔任控員、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即附表壹編號一),就被告丙○○、乙○○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辛○○、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甲○○、戊○○、丁○○、丙○○、乙○○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後未再與詐騙集團進行接觸,應無庸對被害人等人於112年3月23日之匯款負責,充其量被告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1頁);然犯罪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控站擔任控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己○○、庚○○,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乙○○即須對此一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解,無從採認。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甲○○、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另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或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於本案擔任控員之角色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見丙○○113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詐欺犯罪為近年政府重點查緝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損害均有嚴重影響,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前科,本次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控站控員,參與犯罪集團核心,猶不容輕縱;本院認被告乙○○犯罪情節,並無「法重情輕」或足以引人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足採,再予說明(見113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宝強」、「Ro You」、「2807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辛○○前已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共4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被告甲○○、丁○○前亦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彰化、士林、雲林地方法院(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丁○○)分別判刑;尤以被告甲○○、丁○○甫於臺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經中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後當庭釋放,竟旋即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日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再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暨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暨其等學識(辛○○、丙○○及乙○○均高職肄業、甲○○國中肄業、丁○○高職畢業)、自陳職業(辛○○廚師、甲○○、丙○○及乙○○均工人、丁○○運輸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甲○○ 、丁○○、丙○○及乙○○各自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渠等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2頁),且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擔任控員係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屬於其擔任此次控員犯罪行為之所得,故其4,000元犯罪所得於最後轉匯時間之被害人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丁○○有多數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扣案之手機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辛○○、甲○○、丙○○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受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五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共同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認被告辛○○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丙○○、乙○○加入,係其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辛○○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398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被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裁判矛盾。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故於本件簡式審理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己○○加為好友及群組「財富學堂」,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己○○下載「聚寶」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庚○○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庚○○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四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六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八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江少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九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一 毒品吸食器一組 被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五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徐國應、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辛○○          戊○○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甲○○、戊○○、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暱稱豬頭、頭哥)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宝強」、「Ro You」、「28078」之成年人(下逕稱強哥、仁哥、28078)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之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等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區建基路1段弘祥新村19號(下稱本案控站)職司控員(即確認提空帳戶之人【即車主】未對外求援、未掛失帳戶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時受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持續藉不法行為牟利)之角色;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戊○○、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案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告知本案控站一事,戊○○、甲○○遂於翌(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丁○○則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隨戊○○之指示前往本案控站集合擔任控員一職。  ㈡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鍾偉倫、徐國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行簽結)、胡葳(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控員乙○○、丙○○、甲○○、戊○○、丁○○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確保提供帳戶之上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由胡 葳 申 設 並 交 付 予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招募被告丙○○ 、乙○○進入本案控站,且於11 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承租本 案控站後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為本案控站之統籌,維持 本案控站之運作,由其收取林順 為及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 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 招募,與被告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車主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 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招募,與被告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 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3月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被告戊○○、丁○○(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始返回本 案控站)前往本案控站,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職司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明知被告辛○○對外收簿,且由被告辛○○管理之本案控站係為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又本 案控站內之車主包含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知悉前往本案控站得自被告戊○○取得款項,於 112年3月12日23時許,驅車北上前往本案控站,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控站後,與被告乙○○、丙○○討論「控 員」一職,是被告丁○○並非對於本案控站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控點期間,被告辛○○擔任外務員且屬本案控站之發號施令者,被告丙○○、乙○○、甲○○、戊○○為控員;又另案被告胡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負責看管另案被告胡葳及徐國應、鍾偉倫,且向被告辛○○拿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向證人徐國應收取金融帳戶,且會給予其報酬,然需待在本案控站5日至7日之時間,且不得使用手機,又本案控站之控員包括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事實。 10 證人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偉倫於112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數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辛○○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團使用,以獲取報酬,又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待在本案控站遭看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江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丙○○、乙○○曾稱本案控點有工作機會,而工作內容為「幫忙看人」、「跑腿」,其後被告丙○○、乙○○確於112 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王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以提供工作為由,招募被告乙○○、丙○○前往本案控點,且被告乙○○、丙○○其後確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3 證人林順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順為於112年3月5日 後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臺幣、外幣存戶及綁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本案控站,交被告辛○○管理,包含交付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予被告辛○○,避免證人林順為對外求援、掛失帳戶而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下稱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6 被告辛○○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辛○○係依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並定時回報本案控站內車主之情形與相關費用之統計及請領之事實。 17 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28078」  回報車主姓名及聯繫本案控站控員薪資事宜。 18 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人之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19 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丙○○之飛機帳號暱稱為「小黑人」、被告辛○○之飛機帳號暱稱為「hong le」,又 本案控站內成員所使用之飛機群組名稱為「雞籠」,且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鍾偉倫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之事實。 20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車主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21 本案控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偉倫、徐國應等人位於本案控站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己○○、庚○○匯入110 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辛○○、戊○○、丁○○、甲○○、丙○○、乙○○以手機聯繫本案據點內遭控車主事宜,且向另案被告胡葳收取本案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摺、金融卡,亦向同案被告徐國應收取其申設之 國 泰 世 華 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2807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犯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準此,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 案 之 手 機11 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暨其內SIM卡及本案帳戶臺幣、外幣存款存摺各1本、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屬供被告辛○○等6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此敘明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等6人上揭在 本案控站對車主行生活之管理及監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車主胡葳、鍾偉倫、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雖遭被告辛○○等6人監視進出本案控站,然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本案控站內並未出現控員對車主打罵、禁止離開本案控站之情事,且進入本案控站前,即知人員需配合監管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江少女、王心潔:本案控站內成員於本案控站內可自由走動,不會將房門鎖上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順為於警詢時稱:伊遭鎖在本案控站內之房間,且本案控站內有出現打罵人之聲音等語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林順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被告確以私行拘禁抑或其他不法手段剝奪本案控站內車主之行動自由,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庚○○(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 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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