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5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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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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