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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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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