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原金訴-6-2024101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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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下稱國泰帳戶)提供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貸款、假網路購物等詐術,向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己○○等人行騙,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申辦並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丁○○隨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隨即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甲○○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818元】遂為該詐欺集團人員取走,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乙○○、辛○○、戊○○、丙○○、癸○○、壬○○及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來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我還簽了一份合作協議書,資金進到我所有帳戶裡面後,我再把轉進來的錢提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第114-11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點入賀利貸網站最後點選加入LINE對話,就會回到被告當初點選加入LINE時與對方的對話框,顯見該LINE的帳號依然是活用帳號,到底賀利貸全部都是假的,還是半真半假迄今仍無法得知,而被告是屬於社會比較底層的弱勢,當時又急需用錢,在無從查證及對方漸進式的誘導,才會為本案犯行,因而被告確實不具主觀上的未必故意。另被告學歷不高、個性木訥不善表達,正好本案發生時被告的小孩需要繳學費,當時正值疫情,被告經營小吃店有與外送平台配合,在網路上找借款的過程被詐騙集團找上,對方以噓寒問暖的方式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對方提供很多諸如經律師用印的法律文件,並拿給被告簽名,被告除因亟需用錢外,也因此產生心理上的制約,且以被告的學識亦無法辨識這些詐騙手法。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也是小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被告如果確有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頻繁使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請庭上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賜與被告無罪判決,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現在背了很多卡債,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5-266頁)。經查:  ㈠被告係以申請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於112年7月13日以L INE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汪世欣Diane」。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則於112年8月18日「汪世欣Diane」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並將前開現金均轉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第9-12頁、第199-20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1-24頁及本院卷第112-11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23-125頁、第135-137頁、第147-148頁、第156-15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69-71頁、第127-128頁、第205-206頁、第267-269頁、第307-317頁、第335-337頁),並有告訴人辛○○提供與歹徒在「旋轉拍賣」上的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面(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29-13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3-156頁、第163-166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71-177頁)、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89-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簿(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3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第一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見上開111號偵卷第141-15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第247-264頁)、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第301-304頁)、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1號偵卷第320、322頁)、被告ATM前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3頁)、被告提出與「蔡博元」之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頁、第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9-66頁)、被告提出與「汪世欣」之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57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上開11705 號偵卷第113-121頁、第207-227頁;上開111號偵卷第25-47頁)、操作賀利貸影片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26-128頁、第139-146頁、第149-152 頁;上開111號偵卷第73-87頁、第125 頁、第129-133 頁、第137-139 頁、第155頁、第158-162 頁、第199-203 頁、第207-245 頁、第265 頁、第271-299 頁、第305-306 頁、第318-319 頁、第321-333頁、第339-3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查,被告就其所稱借貸經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賀利貸網站點選進去留下電話、地址跟LINE ID,對方在我加入好友後約2-3天有自稱「蔡博元」之專員跟我聯絡,我告知要貸款2-30萬元,因為目前經營小吃店,有資金需要及女兒之後上大學需要學費。我因為信用不良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之前辦理現金信用卡時需要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證明且一張信用卡之貸款上限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又告訴對方欠了銀行10幾萬元,也有告知經營小吃店。對方告知貸款要準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還要提供銀行本子,所以我就提供了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等帳戶,我沒有問他如果是貸款要匯錢給我,為何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對方說錢貸下來會被公司抽百分之三,剩下才是撥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然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況被告前有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應知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債信證明、亦未要求保證人或擔保品,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非屬於自己之款項等節,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信用卡小額貸款經驗不符,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  ㈢又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要幫我做薪資來美化帳戶,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下來,在過程中有先請我去玉山銀行把提領上限提高,在貸款過程中我覺得好像有點奇怪,我有問他說你這樣是不是有點類似詐騙?他說沒有詐騙,沒有跟我拿金融卡,也沒有跟我拿簿子,提領錢時我有一點覺得奇怪,覺得為什麼不是用匯款給他,而是用領出來給他,我會覺得好像有點像車手,就是錢領出來會比較奇怪。現在想想如果要美化帳戶,錢當天進出好像沒有什麼意義,但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所以也沒有問他錢進來一下下有什麼效果,...所以當時就是帳戶匯款多少錢進來,我就去領多少錢出來,「汪世欣Diane」會打電話跟我說錢進來了,叫我去那裡領,領完後就拿給他們說的會計的兒子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14-117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經辦貸款之人、收取款項之人均一無所知。再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15-61頁、第111頁、第63-111頁;上開111號偵卷第53-66頁),內容概係對方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工作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然於對話初始「蔡博元」所提出之名片與賀利貸公司並無關連(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23頁),且「蔡博元」、「汪世欣Diane」均無自我介紹分別於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條件之相關文件供被告簽署,僅以文字陳述貸款條件,是被告全然相信身分不明且無信賴關係之「蔡博元」、「汪世欣Diane」等人所言,已顯可疑。更遑論被告於過程中曾分別向「蔡博元」、「汪世欣」表示「很抱歉,因為不小心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擔心,但我絕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對你的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非常感謝你們提供的支持和幫助,我會全力以赴地配合」、「汪副理早安,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但昨天博元也跟我說明清楚了,我也了解了,因為我想太多了,你們這麼幫我,是我自己不太了解而誤會您們,在(再)說一聲對不起...」等詞(見上開11705號偵卷第55頁、第87頁),益見其對於提領款項好像有點像車手之行為有所認知,然因急於獲取貸款而未曾向第三人或專業人士為求證行為。  ㈣此外,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僅簽署一份合作協議之情形 下,竟逕將鉅資存入被告提供之自己帳戶,再由被告自行領出,此方式反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均非社會常情,此亦彰顯「蔡博元」、「汪世欣Diane」所稱請被告提款係為被告製作薪資證明以順利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猶對於匯入款項來源未為任何查證,完全配合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於同一日密集接續分次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 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出,此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益徵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也是小 吃店經營所使用,是外送平台會入帳的帳號。被告如果確有詐欺犯意,也可以去辦一個新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頻繁使用的帳戶以致於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等語。然因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是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在被告保管掌控中,被告本得隨時提領其中款項,縱其將該等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之用,於遭查獲前亦不會有任何損失,故縱使前開3帳戶非屬閒置帳戶,被告仍有在使用乙節,尚不足為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並不值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否認,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際上所接觸對象僅有收取款項者,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交付款項者為同一人,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此敘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9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領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轉帳、提領其所有之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行情狀,依被告所陳,其係因急於貸款縱心中有所懷疑,仍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內並提領上繳,由上可徵其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是依被告所陳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自陳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4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提 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取得款項之管道,再擔任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因認其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丁○○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經本院論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次序 告訴人 受騙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取款方式 提款地點 1 甲○○ 假網拍 0000000 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丁○○ 0000000 000000 00000 金融卡提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2 庚○○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3 乙○○ 假網拍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4 辛○○ 假網拍 000000 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5 戊○○ 假貸款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6 丙○○ 假網拍 000000 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000 000000 CD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7 癸○○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8 壬○○ 000000 00000 9 己○○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被害部分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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