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11-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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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貳點肆貳陸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陸點柒伍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張明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2.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6.75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