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14-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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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仕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㈡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於113年4月4日在桃園市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案件,而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均併同因包裹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案件(即同案 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第117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A12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雖同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然檢察官既未向本院聲請就該部分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仍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0.25公克,驗前總淨重0.00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5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A275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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