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15-202410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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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拾壹顆(含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8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批(原內含46顆,經鑑定後剩餘11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緩起訴執行及觀護卷宗無誤,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種子1瓶(共46顆,淨重0.663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依上開說明,大麻種子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大麻種子之包裝瓶,其上仍會殘留該種子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應將之與上開查獲之大麻種子視為一體,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鑑驗取用之大麻種子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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