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19-202410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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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至6)、大麻成分各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5至159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復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4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1只) 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度18.68%、純質淨重2.34公克 2 海洛因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3.2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718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2150公克 5 大麻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0.3967公克 6 吸食器1組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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