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0-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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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和(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35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和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3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35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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