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3-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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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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