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雖被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保外就醫447日)。嗣被告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淨重0. 064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A5395)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