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6-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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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扣案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及完 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一街口,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15、33-37、187頁;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卷第95-9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54公克,取樣 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6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5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191-19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衡情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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