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7-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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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