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8-20241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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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經送鑑 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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