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29-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