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31-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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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18.44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共9.45公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0.73公克)、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共8.2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合計1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毒品鑑定報告 1 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海洛因9包(淨重共計9.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730號鑑定書(毒偵1423卷第95頁)。 2 10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 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90號鑑定書(毒偵1851卷第51頁)。 3 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8.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000號鑑定書(毒偵225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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