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32-20241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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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19日回溯120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公克,淨重0. 097公克,使用0.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88公克),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B4447)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