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38-202411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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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少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112年度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少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案件亦簽併此案辦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案件亦簽併此案辦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24公克,淨重0. 1391公克,取用0.109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29-33頁、第120頁、第171-173頁)。其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固記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係林建德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現場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我是在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好樂迪向阿八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中1包,我已經施用過了,警察進來時,我就趁機將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往桌子底下撥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足見本件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