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40-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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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摻柒陸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1.3715公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