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43-20241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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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 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0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84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9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0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60-6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