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44-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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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宗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3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帥宗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6日下午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203巷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至上開「小賴」之住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10月24日簽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25-33、37、181、239-241、249頁;113年度緩字第278號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8公克,取樣 0.001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191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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