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45-202411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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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宜潔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凌晨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義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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