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54-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該條例附表二)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依附表二之記載,為編號第155項,是即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四氫大麻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四氫大麻酚即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予以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97頁)存卷可按,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扣案物 檢驗報告上之分析編號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乾燥植物壹包 DAB3699號 0.072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