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56-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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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5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謝燕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 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8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7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紙等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13、35-39、123、187-189、197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382公克,取樣 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173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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