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58-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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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三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5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林柏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在此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615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有該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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