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60-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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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貳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共4.82公克)均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 至其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94號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前開扣案物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各3包,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2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共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