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單聲沒-55-202410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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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 度執聲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電子煙彈)」四十四盒,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思博瑞電子煙彈」44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書誤引舊法規定)。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禁藥,然非違禁物,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林晉安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434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查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共計44盒,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本件扣案之透明霧化彈(電子煙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扣案,現仍留存於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中,未經海關沒入銷燬(詳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基檢嘉律113執聲585字第1139029267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之禁藥,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