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單聲沒-61-202411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李明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為何人所有,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支、未使用針筒2支,均屬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43公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上皆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疑。又查獲之上開扣案毒品,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查無實際涉嫌之行為人,惟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針筒3支(使用過為1支、未使用為2支),除可供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外,尚具化學實驗、日常醫療等一般用途,且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並未送驗鑑定其內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