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單聲沒-65-2024120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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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屬違禁物,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0、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29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