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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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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