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07-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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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宏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柏均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摺疊刀、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為人之本性,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於前往汐止之後,又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期間經警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案情,被告並未到場,後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後旋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前往汐止期間,雖經警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說明案情,惟被告並未到場,而係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後經檢察官開立拘票,由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底堤旁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於偵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