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3-國審強處-6-20250307-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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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家宏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1月6日訊問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 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後旋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且經警拘提始到案,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4年4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待選任及審理程序之排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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