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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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